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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原告宋某银诉被告吴某发、吴某亮的判决案情

时间:2022-05-24     【转载】   来自:猎狐网

      2021 年 4 月 6 日 9 时左右,在白土店乡白土店村聚福园对面,被告吴某亮带着两个人强行在原告菜地边上挖坑栽树,原告不让被告吴某亮栽树后发生纠纷,被告吴某亮随即骑车回家喊出被告吴某发,被告吴某发来到现场后,不分二说,上来就向原告左胸部猛击一拳,当时造成原告左侧第 3 肋骨骨折。原告随后住进息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因胸部疼痛加重、呼吸困难又转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 1、胸部闲合性损伤; 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8 天,连同在白土店乡中心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总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 11436 元。被告吴某发殴打原告的行为,被息县公安局白土店派出所(息公(白)行罚决安(2021) 278 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宋某银与被告吴某发、吴某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宋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款 21248.9 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吴某发、吴某亮辩称,1.是原告宋某银辱骂吴某发在先,吴某发打人在后,原告有一定过错;2.吴某亮没有唆使吴某发去殴打宋某银,因此,吴某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息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银与被告吴某发、吴某亮系同住在息县白土店乡白土店村街三队的村民,吴某发与吴某亮系父子关系。

      2021 年 4 月 6 日时许,吴某发与宋某银在白土店村聚福园对面因种树发生争吵,宋某银先对吴某发辱骂了一句,后吴某发向宋某银胸部打了一拳,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银所受损失程度系轻微伤。2021 年 5 月 18 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白)行罚决字〔2021〕27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某发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发后,宋某银曾先后前往息县白土店中心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诊断结果为: 1.胸部闭合性损伤; 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宋某银前后共花费医疗、检查费用 11361.88 元。受息县人民法院委托,2021 年 10 月 30 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银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某银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 30 日,护理期评定为 18 日,营养期评定为 30日。宋某银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 1400 元。现宋某银起诉来院要求吴某发、吴某亮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息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某银与吴某发因琐事发生争吵,吴某发遂殴打宋某银致其受伤,

      因此对于宋某银的医疗费等损失吴某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息县人民法院确认宋某银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 11361.88 元;误工费4132.8 元(137.76 元/天×30 天);护理费 2420.1 元(134.45元/天×18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 元(50 元/天×18 天);营养费 600 元(20 元/天×30 天);交通费酌定为 300 元;鉴定费 1400 元,以上合计 21114 元(取整数)。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宋某银对吴某发辱骂在先,吴某发殴打他人在后,因此,可以认定宋某银在此次事件中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吴某发的赔偿责任。综上,息县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吴某发赔偿原告宋某银损失数额的80%,即16891元(21114元×80%),剩余 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吴某亮存在唆使吴某发去殴打他人的行为,所以被告吴某亮对宋某银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银各项损失共计 16891 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计 50 元,由被告吴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8日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8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书。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以及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未曾上诉,后由原告向息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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